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裕淞
       龔子閎
       游雲皓
       梁宗祺
       徐敬富
       劉永謙
       徐崧淋
       王昱勲
       徐愉
       何宥叡
       呂東澤
       李哲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2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070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裕淞、徐敬富、劉永謙、徐崧淋、王昱勲互相鬥毆,陳裕淞、
徐敬富、徐崧淋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劉永謙、王昱勲各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 徐愉上 、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不
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劉永謙、徐崧淋、王昱勲裁罰部
分:
一、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劉永謙、徐崧淋、王昱勲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27日上午4時至5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徐崧淋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陳裕淞、徐
敬富、徐崧淋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應堪認定。至被移送
人劉永謙雖辯稱其僅有持木椅作勢要打對方等語,被移送人
王昱勲則辯稱其在勸架等語,惟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被移送人劉永謙有將椅子往前方人
群砸下之動作,被移送人王昱勲亦有朝人群揮擊之行為,且
徐崧淋陳稱「…一些人我認識( 錢志豪 、王昱勲、劉永謙)
,一些人我不認識,然後我於5時33分跟剛進來的人(錢志
豪、王昱勲、劉永謙、其他我不認識)一起毆打對方」等語
,是被移送人劉永謙、王昱勲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亦堪認
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移送
人陳裕淞、徐敬富、劉永謙、徐崧淋、王昱勲未以理性方式
處理糾紛,在公共場所互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劉
永謙、徐崧淋、王昱勲互相鬥毆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及被
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徐崧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移送人劉永謙、王昱勲則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暨考量被移送人陳裕淞、徐敬富、劉永謙、徐崧淋、王
昱勲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分別裁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貳、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
澤、李哲宇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於108年
1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
紅狼PUB內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
李哲宇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而認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
梁宗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被移
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
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
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
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均否認有出手毆打
他人,且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觀之,均未拍攝到渠等參
與鬥毆之畫面,又無其他被移送人或關係人有何指認被移送
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
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於上開時地有何參與互相鬥毆之行
為,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
梁宗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至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
哲宇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犯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徐愉上、
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於他人互相鬥毆時在場為其主要依
據,然上開地點為紅狼PUB,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
東澤、李哲宇非必係有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且無其
他證人指述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係基於參與鬥毆之意圖
而留待現場聚集,自無從遽認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
東澤、李哲宇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四、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有互相
鬥毆之行為,被移送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李哲宇主
觀上均有鬥毆之意圖而聚眾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移送人龔子閎、游雲皓、梁宗祺、徐愉上、何宥叡、呂東澤
、李哲宇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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