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恒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恒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温恒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所竊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40元、新加坡幣50分,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 溫恒志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21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恒志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7月2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見停放路邊、 黃芷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40元、新加坡幣50分得手,適為為巡邏員警發現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芷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溫恒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芷伶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