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6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國際牌DV攝影機部分)部分均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讓渡證書上「 吳志賢 」之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慾望城市
KTV」之服務生,於民國92年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凌晨3、4時許,在上開KTVV10包廂內,見不詳姓名之客人所遺留之國際牌PV-DV52型、機號11864號DV攝影機1台(原係 王招欽 所有,於92年3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糖公司楠梓量販店四樓停車場處,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DV攝影機侵占入己。嗣於92年3月17日在自由時報看見 林甫鴻 刊登收購攝影機廣告,遂與林甫鴻取得聯繫,於同月18日下午4時許,2人在高雄市○○○路上科學博物館旁之麥當勞交易,林甫鴻要求甲○○須書寫讓渡書,甲○○為取信林甫鴻,遂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竟假冒吳志賢在讓渡證書上書寫「吳志賢」之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住址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39巷17號,完成讓渡證書之私文書後,交予林甫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志賢及林甫鴻;林甫鴻則以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之代價向甲○○購得該攝影機。嗣後林甫鴻復將該攝影機於92年3月19日,在奇摩拍賣網上網拍賣出售,適王招欽於同年月21日見林甫鴻所拍賣之攝影機規格與自己失竊之攝影機相同,遂佯稱欲購買該攝影機而邀約林甫鴻至高雄市○○路○○○號,經比對該攝影機機型、型號確定為自己所失竊之攝影機,乃報警處理(林甫鴻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據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甫鴻、王招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侵占他人所遺失之上開國際牌DV攝影機,並於上開時地將之出賣予林甫鴻,並書寫「吳志賢」之署押於讓渡證書上予以偽造後,並將偽造之讓渡證書交付林甫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甫鴻之證述各情相符,復有讓渡證書1紙及國際牌攝影機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拾得他人離本人持有或遺失之物,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變賣所侵占之贓物時,偽造吳志賢名義之讓渡證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2年3月
9日拾獲上開國際牌DV攝影機侵占入己時,其侵占罪即已完成,被告於事隔8日後,因閱報知悉林甫鴻欲收購攝影機,始將該攝影機出售予林甫鴻,而被告係另因不知情之林甫鴻之要求,才在該讓渡證書上偽造吳志賢之署押,完成偽造讓渡證書並行使,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遺失物間,在客觀上即難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故公訴意旨謂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未合。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先後2次侵占行為,依連續犯論擬,自有未合;(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國際牌DV攝影機之時間為92年3月20日凌晨
5時,與事實不符,其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合;(四)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就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國際牌DV攝影機部分)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後轉賣他人,復偽造吳志賢名義之讓渡證書,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讓渡書上偽造之「吳志賢」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
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有偽造吳志賢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經查,被告甲○○與林甫鴻另交易單眼相機(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判決罰金2千元確定)時為警查獲,經搜索並未發現有何偽造之吳志賢身分證,此從扣押物品清單可得而知;此外,經公訴人當庭勘驗被告所有之皮包,亦未發現有何偽造之身分證,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依被告所書寫之讓渡書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根本查無此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足憑,是以被告辯稱係自己亂寫吳志賢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語,堪信為真實,公訴人既未扣得被告所偽造之身分證,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吳志賢身分證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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