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軍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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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軍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揚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揚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易揚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現仍服役中,有個人兵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1頁),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合先敘明。次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並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且係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查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利用在營區服役期間,於單位駐地寢室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多次登入「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APP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尼爾」之人(即該賭博網站經營者)連線下注簽賭,其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前科素行尚佳、坦承之犯後態度及以網路簽賭方式在營區賭博財物,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有敗壞軍紀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犯罪所得;又供作賭博之行動電話係日常生活之物,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規定: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72號被告林易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揚係現役軍人(民國104年7月15日入伍,志願役,現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第六三二營第三連上兵),竟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利用在營服役期間,在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單位駐地寢室內,於下班休息時,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尊歡樂城」賭博網站APP軟體,並透過斯時另案被告蔡良詣(現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向賭博網站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尼爾」之經營者開通會員帳號:易~揚(ID:665441)後,即連線下注簽賭「50/20」等遊戲,並採每週結算一次方式計算賭金;如林易揚贏得簽賭,則由蔡良詣將其贏得之金錢,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或交付現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服役單位發覺經上級法紀調查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揚於憲兵隊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良詣之供述相符,且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三二營111年7月13日空六三二字第1110000314號函所附被告110年、111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影本2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未因休(請)假離營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影本、另案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真影本、賭博網站會員簽賭輸贏積分紀錄擷圖畫面影本及單位相關人員官兵約談紀錄影本等資料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在營區內上網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區賭博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順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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