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 馮于芷 相對人 吳有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0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546號支付命令正本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係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808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8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808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546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究無訛。而依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其向相對人借款後,已陸續清償積欠款項,現尚欠相對人75萬元,相對人就系爭借款超過735萬元部分之債權已不存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8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75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735萬元部分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以735萬元(計算式:
810萬-75萬=735萬)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735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580,250元(計算式:7,350,000×5%×4.3=1,580,2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其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