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請人 林麗惠 相對人 劉家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家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林麗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家欣之監護人。
指定 劉家鵬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家欣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患有自閉症與極重度智能障礙,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弟弟劉家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身分證、診斷證明書與健保卡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陳俊興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簡單問題沒有回應,有104年5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自閉症與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相對人會無預警攻擊母親,故雙手被約束,對於問題無法配合回答,情緒易怒,坐立不安,無從得知其思考及感知功能,其整體發展約為6個月至4歲發展水準,有溝通理解障礙,感同性與情感回饋缺乏,無法理解外界事件與人際脈絡,缺乏對環境適應及現實判斷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仰賴他人協助與照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年6月1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聲請人配偶已過世,聲請人與相對人弟弟劉家鵬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與同意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麗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弟弟劉家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