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APOROSOELVIEFELICI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VAPOROSOELVIEFELICIA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VAPOROSOELVIEFELICIA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623號被告VAPOROSOELVIEFELICIA
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居臺北市○○區○○路○○○號11樓居留證統一證號:U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APOROSOELVIEFELICIA(菲律賓籍)前受雇於 張宜方 ,擔任看護工作,與張宜方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趁張宜方不在家中之際,徒手竊取張宜方所有之人民幣4仟元、保養品1批、包包2個、衣服飾品1批、鑰匙1支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其行李箱內。嗣VAPOROSOELVIEFELICIA於同年10月17日21時許,因徒手竊取張宜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仟元遭發現後(該次竊盜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張宜方報警處理。後張宜方察覺有異,前往VAPOROSOELVIEFELICIA房間查看,發現上開遭竊物品,VAPOROSOELVIEFELICIA始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
二、案經張宜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APOROSOELVIEFELICIA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宜方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彭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