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鍾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一百零二年度審訴字第六三三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一項第五行關於「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一項第五行關於「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對照主文及理由論述,顯係「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