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 李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經鈞院以99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提供之擔保物將於民國103年7月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以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事件及99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屬無訛,且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