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政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嚴政忠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後,業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本人簽收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6年1月3日上訴期間屆滿(期間末日106年1月1日為星期日,翌日補假,故順延至106年1月3日)。然被告卻遲至106年1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收件日期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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