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42號原告 車香珊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 律師被告 林光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符法定成立要件而無效等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兩造前既已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之私法上身分關係仍非明確,此對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尚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成為男女朋友,而於彼此瞭解尚淺之情形下,被告貿然向原告提議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因涉世未深遂答應原告之請求,被告即自行找尋原告素未謀面之證人 張國緯黃相文 於空白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被告再將該書約交由原告簽名蓋章,兩造並於106年9月5日持系爭結婚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上開證人既未曾向原告確認並親自見聞是否有結婚真意,顯與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尚有未符,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當事人結婚時所為之證人,情形應屬相同,尚非不得適用。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5日持系爭結婚書約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張國緯、黃相文均未向其確認並親自見聞是否具結婚真意等情,業據證人張國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結婚書約證人部分係由伊親自簽名,伊簽名時該結婚書約是完全空白,當時伊與被告及證人黃相文均是同事,被告告知欲辦理結婚但無證人,詢問是否可以請伊及黃相文擔任證人,伊等當時有詢問被告是否確實已與原告談好,如果都談好,伊等同意擔任證人;伊等是在公司簽名,並未參與兩造之婚禮或宴客,亦未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未曾就上情向原告確認,伊不認識原告,今日是第一次見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
27、28頁),核與證人黃相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結婚書約證人部分係由伊親自簽名,被告在公司拿給伊簽名,伊簽名時其上已有張國緯之簽名;伊當時有詢問被告是否已與原告談好,被告表示都已談好,所以伊就簽名,但伊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伊不認識原告,今日是第一次見面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結婚書約(參見本院卷第7頁),及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足採信屬實。
㈡基此,兩造雖於106年9月5日辦畢結婚登記,惟因系爭結
婚書約上所載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確有結婚真意,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婚姻顯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文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