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順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酌量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卻適用上開法條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顯有判決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雖已侵害他人之財產等安全,惟其竊盜所得僅為機車電瓶,價值非鉅;而被告所攜帶之兇器,係其拆卸電瓶所需用之螺絲起子,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不高;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未因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即刻意掩飾其攜帶兇器之舉,復適時與被害人 涂菀玲 達成和解,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經審酌被告攜帶螺絲起子行竊之整體犯罪情節,較之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被告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因認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有堪以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詳為論述審酌依據。經核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或濫用其法定權限,難謂原審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應屬不當云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被告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遭竊之機車電瓶價值一致,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涂菀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當事人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605號卷第5、6、15頁)。顯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全部交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關於沒收之新舊法,而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仍認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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