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謝翰儀 被告 劉興能 被告 蕭秀卿 被告 洪劉玉英 即 劉美琪 被告 劉金英 被告 劉邦 祜被告 劉邦祐 被告 劉邦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有明定。原告起訴原列劉興能、 劉興胤 、劉 張桂妹 及蕭秀卿為被告請求,嗣經查得被繼承人 劉佳相 尚有繼承人洪劉玉英即劉美琪(下稱劉美琪)、劉金英,劉興胤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7月3日去世、劉張桂妹於100年9月17日去世(卷76、77頁),即於106年9月8日、106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劉美琪、劉金英、 劉邦祜 、劉邦祐、劉邦儀為被告,有追加被告狀可參(卷63、95頁),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劉興能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詎料自95年10月15日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8,220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查得劉興能為被繼承人劉佳相之繼承人,劉佳相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劉興能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劉興胤、劉張桂妹、劉美琪、劉金英合意,僅由劉興胤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劉興能則全然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其行為不啻等同將劉興能應繼承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劉興胤。另劉興胤於98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後,其後竟又於99年11月10日將附表一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蕭秀卿,使劉興能再可以規避債務。
(二)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論,劉佳相之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既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鈞院撤銷劉興能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劉興胤之意思表示及塗銷劉興胤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又劉興胤將附表一土地贈與蕭秀卿,致原告求償困難,核其等間就該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並聲明:
1.被告就劉佳相所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蕭秀卿、劉邦祜、劉邦祐、劉邦儀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蕭秀卿、劉邦祜、劉邦祐、劉邦儀應將劉佳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日期98年3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蕭秀卿、劉邦祜、劉邦祐、劉邦儀間應撤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
4.蕭秀卿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9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蕭秀卿、劉邦祜、劉邦祐、劉邦儀提出之書狀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蕭秀卿之配偶劉興胤繼承自其父親劉佳相(97年10月間去世),劉興胤辦理繼承登記期間前後,即考量因劉興胤夫妻是在苗栗縣竹南、頭份鎮內發展,往後不可能回花蓮發展,為此,決定積極尋求買主將所繼承的花蓮地區財產出售,於翌年(98年)4月間出售予第三人,但另一繼承土地(附表一)因持分地權利範圍2分之1,出售不易,於99年11月10日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蕭秀卿。故於收到原告書狀前,我們對於劉興能積欠原告信用貸款事一無所悉,原告所指迅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劉興能才可以規避債務云云,均非事實。我們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來源,非自劉興能,而是自劉興能及劉興胤的胞兄弟姊妹的分割繼承行為,原告所引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於繼承行為並無適用,且我們對遠居花蓮縣劉興能的財務狀況,完全不清楚,原告不可誣指我們知情。
(二)原告所提起訴狀載劉興能於95年10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還原告信用貸款,原告持有債權憑證,且能於知劉興能違約時即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劉佳相97年10月間發生繼承,於98年3月間依分割繼承協議移轉予劉興胤,顯見在98年時原告已知有撤銷原因,原告卻遲至106年11月21日始提起撤銷訴訟,應已逾民法第245條一年之除斥期間,又劉興胤於104年7月3日去世後,原告才對不知情且相對弱勢的我們主張權利,就此而言,其撤銷權也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劉興能之債權人,劉興能尚積欠原告668,220元及利息未償;劉興能為劉佳相之繼承人,劉佳相留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劉興能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惟經與其他繼承人劉興胤、劉張桂妹、劉美琪、劉金英簽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劉興胤單獨繼承附表一、二土地,並於98年3月24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憑(卷8至13、32至34、71至74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劉佳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可參(卷31至5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明揭此旨。惟債務人繼承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此時債務人對所繼承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性質上為財產權,已非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若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惟查:
1.原告為劉興能之債權人,而劉興能為劉佳相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繼承劉佳相所留之遺產如附表,詎劉興能於97年10月2日與其餘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卷38、39頁),將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應繼分5分之1)無償由劉興胤單獨繼承,並於98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固然屬實。
2.然附表一土地已於99年11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蕭秀卿所有(卷32至34頁),附表二土地亦於98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嗣後再於102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卷71至74頁),即附表一、二土地現均非劉興胤受分割繼承登記之狀態。劉佳相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縱經撤銷,因附表一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予蕭秀卿,而劉興胤(繼承人為蕭秀卿、劉邦祜、劉邦祐、劉邦儀)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撤銷其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蕭秀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第3、4項),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劉佳相所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蕭秀卿、劉邦祜、劉邦祐、劉邦儀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附表一土地登記日期98年3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如訴之聲明第1、2項),顯無實益,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