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軍(原名彭建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軍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1年7月1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3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10)日起接續執行拘役40日,迄同年4月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繼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5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旁遇警盤查,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同意,警遂於是日晚間11時40分為之採尿,嗣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建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核被告 林建文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壢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3月9日「執行完畢」,旋自翌(10)日起接續執行拘役40日,迄同年4月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①於101年2月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1年7月間,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①、②二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上揭
①、②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前案」既已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①、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即可,末其事後於偵、審時皆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至「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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