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振茂營造有限公司
3號法定代理人 張覆龍 相對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3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按,聲請人對相對人振茂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訴經本院後述第一審判決駁回之,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後,復撤回對相對人振茂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上訴),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60,000元,因聲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202號裁定所核定之金額僅為4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其超過40,000部分,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末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正峰 ,嗣因當選第六屆立法委員,現由林茂山接任其職務而為相對人之代理鄉長,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林茂山,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4,887││├──────────┼──────────┼─────┤│第二審裁判費│182,868││├──────────┼──────────┼─────┤│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合計│347,755│第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繳││││交,無須再││││命其給付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