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 陳採華
陳彩絨 陳彩禎 陳文星 相對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3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38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訴字第29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1萬0,404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4月受領181萬0,404元,可能增加有39萬2,25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0000000×5%×(4+4/12)=39,22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審酌相關事件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4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