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郭念慈 律師 馮基源 律師被告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科技公司)於民國91年1月9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內台南縣新市鄉道○段專15中間區域土地(下稱專15用地),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1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鑽矽科技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82,418元及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4,121元予原告,如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逾期3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納總額加收百分之15之違約金。又兩造嗣合意被告鑽矽科技公司自95年8月12日起退租專15用地3,010平方公尺,於承租面積減少後,被告鑽矽科技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43,589元及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2,179元予原告。詎被告鑽矽科技公司自95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及營業稅,迄今已達8個月以上,依此計算至96年1月止,被告鑽矽科技公司業已積欠原告租金523,819元、營業稅26,189元及違約金78,572元,合計為628,580元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鑽矽科技公司95年7月24日(95)鑽科字第95072401號函及原告公司95年8月30日南建字第0950020121號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8,5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83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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