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酒精壹瓶、白色尼龍繩壹條、白毛巾壹條、鐵柄魚刀壹把、黑色大塑膠帶壹包、剪刀壹把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因甲○○提議分手,丙○○為挽回二人感情,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街○○○號四樓住處樓下等候甲○○。迄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甲○○自外返家,正欲由大門口上樓時,丙○○突以沾有酒精之毛巾摀住甲○○口鼻,並以刀子抵住甲○○脖子,剝奪甲○○之行動,甲○○因吸入過多酒精揮發氣體而無法抗拒,丙○○則將甲○○抱到該處大樓頂樓處;甲○○甦醒後,即以行動電話向其姑姑 江秀織 求救,丙○○發現後,即以預備之白色尼龍繩捆綁甲○○,並以毛巾塞住甲○○嘴巴,復以黑色塑膠袋套住甲○○身體,以此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達數十分鐘,迄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警方據報趕赴現場後,當場將丙○○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供其剝奪甲○○行動自由所用之酒精一瓶、白色尼龍繩一條、白毛巾一條、鐵柄魚刀一把、黑色大塑膠帶一包、剪刀一把及膠帶一捲等物,甲○○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報案人江秀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酒精一瓶、白色尼龍繩一條、白毛巾一條、鐵柄魚刀一把、黑色大塑膠帶一包、剪刀一把及膠帶一捲等物可資佐證,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計十四張存卷足參,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因男女情感糾紛之刺激,竟以酒精、刀械及綑綁等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莫大之傷害,無論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惟其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年輕識淺,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已足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命令,以免再度侵害被害人;另一方面,為輔導被告改過向善,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使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避免緩刑之宣告輕易遭撤銷,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酒精一瓶、白色尼龍繩一條、白毛巾一條、鐵柄魚刀一把、黑色大塑膠帶一包、剪刀一把及膠帶一捲,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七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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