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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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現應受甲○○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牌告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再減政府補助利率百分之0.25機動調整(被告逾期清償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2.045),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付息至95年3月21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1,293,90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而原告自94年12月23日24時起即概括承受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戶利率變更及放戶交易查詢等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映佐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