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19號債權人 李康平 債務人 陳靜儀 債務人 紀玉霞
一、債務人陳靜儀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靜儀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紀玉霞負清償責任,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紀玉霞就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影本所示,並無連帶保證之字語,應為普通保證人,且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補正,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債務人紀玉霞為連帶保証責任之證明,故此部分無法證明債務人紀玉霞應付連帶清償責任,尚難謂該部分聲請為有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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