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2時許」更正為「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玉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7號、109年度易字第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53號、109年度簡字第1002號、第734號、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5號、第3321號、109年度簡字第9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8月、10月、8月、3月、4月、3月、5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復參酌本案倘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不重覆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且本件被告潛入學校建築物之辦公室內行竊,足證其法紀意識薄弱之外,對於校園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其行為所顯示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 李俊毅 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被告朱玉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2樓體育館辦公室,徒手竊取李俊毅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李俊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犯相同罪名之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不會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受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