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得為上訴行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