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強劫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四千五百元諭知各發還被害人 陳淑玲 、 王滿 。係依憑被害人王滿、陳淑玲自警訊時起以迄原審調查時前後一致且明確之指證,參酌證人即警員 吳英洲 、 莊泰平 之證詞,卷附吉祥綜合醫院之門診病歷表、上訴人行強時所持兇器之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空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