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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