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三優馬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馬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張永誠 並未實際出資入股,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偽刻張永誠印章,蓋用於優馬公司之章程及董事股東名單上,並冒用張永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優馬公司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誤為登載張永誠係優馬公司股東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永誠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告訴人張永誠向優馬公司所買之車,所有權人係以君宇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名義登記,非登記其個人所有,如其個人未同意加入優馬公司為股東,上訴人豈能取得其身分證影本,據以申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七、十七頁),此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蘇清香顏家波吳振發 ,欲證明告訴人欠優馬公司購車款新台幣八萬元,因該公司捨棄求償,而同意加入該公司為股東等情(見原審卷六頁)。原審既未認為不必要,裁定予以駁回,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其所踐行之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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