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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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被 告 徐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被告出庭之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
到庭,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原告起訴即應預繳該被告自監獄提解
至本庭及解還之提解費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庭預繳,如原告未繳,被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為上開
提解費之墊支,雙方逾期不繳或墊支時,此部分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逾四個月兩造均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