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告鑫凱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文城 ○○00號被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7萬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6萬2,1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凱公司)於民國99年3月8日、105年10月6日邀同被告王文城、陳寶珠簽立保證書,由其二人連帶保證鑫凱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願與鑫凱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鑫凱公司於106年11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175萬元、5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7年
5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
1.31%計付,借款日利率為3.89%,鑫凱公司應於每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清償借款本金,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鑫凱公司自107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本金
2筆尚欠154萬3,000元、462萬9,000元,合計617萬2,
000元迄未清償,依約定鑫凱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被告王文城、陳寶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9年3月8日保證書1份、105年10月6日保證書2份、借據2份、約定書3份、基準利率說明表、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為證(卷21至36頁、93頁、97至1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鑫凱公司積欠之本金債務在1,000萬元以內,依兩造保證書約定,被告王文城、陳寶珠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