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隆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隆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第12字後應補充記載「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形,其再犯本次犯行,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被告劉隆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隆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8月1日9時50分許,因警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劉隆弘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徵得劉隆弘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劉隆弘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尿液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