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第7字後應補充記載「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履行未完成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其再犯本次犯行,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被告張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命以至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
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張睿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恩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F107472),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睿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