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
庚○○被告丁○○
戊○○乙○○丙○○兼前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 邱柯玉蘭 間約定書第十三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五千六百一十
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九
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 邱嫈芬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邀同被繼承人邱柯
玉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邱嫈芬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其中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止,共分六十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九日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0二計算,其餘四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止,共分二四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九日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五二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邱柯玉蘭如主債務人邱嫈芬不依約履行時,邱柯玉蘭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繼承人邱柯玉蘭求償。2詎邱嫈芬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方
催討、取償,①六十萬元部分尚積欠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四百四十萬元部分尚積欠九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被繼承人邱柯玉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死亡,被告丁○
○、戊○○、乙○○、丙○○、甲○○分別為其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邱柯玉蘭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家 科春穎 字第00四三七八號函。
二、被告則以渠等固未拋棄對被繼承人邱柯玉蘭之繼承權或辦理限定繼承,但並未繼承邱柯玉蘭任何財產,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本件債務金額龐大,渠等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家科春穎字第00四三七八號函為證,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邱柯玉蘭所擔保之債務計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尚有①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九十萬五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分別為邱柯玉蘭之配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此經被告坦認不諱,則原告依與被繼承人邱柯玉蘭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固有明文,而本件被繼承人邱柯玉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遲至繼承開始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此亦經原告陳明在卷,然本件被告並未就「由渠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一節負舉證之責,渠等所辯,自難遽採。
六、從而,原告依與被繼承人邱柯玉蘭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