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嘉義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二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第一項││├───────┼───────────┼──────────┤│犯罪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五二一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事實審││一六號│○號││├───┼───────────┼──────────┤││判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判決││一六號│○號││├───┼───────────┼──────────┤││判決確│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