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9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2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或侵占他人之財物:
(1)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9%PUB,徒手竊取 蘇筱蓉 之手提袋及其內皮夾、身分證、上海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學生證各乙只及SonyEricssonW850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00元等物得逞。
(2)於97年1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9%PUB、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LAVA舞廳、ROOM18舞廳及臺北市○○區○○路某處INHOUSEPUB中一處,拾獲 陳惠怡 所遺失之龍華科技大學學生證1張,,予以侵占入己。
(3)於97年1月31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LAVA舞廳,徒手竊取 翁崇堯 之PlayBoy手提袋,內含鑰匙、現金1、2百元及 李威翰 之皮包,內含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照、保險卡、健保卡、學生證、電腦軟體應用丙級技術士證各乙只、現金1000餘元等物及 曹哲維 之皮包,內含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乙只、現金1000餘元、Timberland咖啡色外套、汽車鑰匙、家中鑰匙、SonyEricssonk800i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得逞。
(4)於97年2月1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LAVA舞廳,趁隙徒手竊取 顏可倫 所有之NOKIA6288、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逞。嗣經丙○於97年2月2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利用「f00000000f」帳號以3500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 吳柏緯 牟利。
(5)於97年2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LAVA舞廳,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之維多利亞水餃包1個及其內汽車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乙張、NOKIA銀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DNET銀色紅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各1支、眼鏡、COACH零錢包、化妝包各1個及現金2900元等物得逞。
(6)於97年2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INH-OUSE外面之人行道,乘丁○○等人停放機車離開之際,徒手撬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丁○○所持有之其本人與其同學姜昱妏之身分證、BEK^MP3播放機、鑰匙、外套、悠遊卡、錢包、眼鏡、梳子各1個等物得逞。
(7)於97年2月初某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9%PUB,徒手竊取 周揚師 之GUCCI背包1個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名片夾、其弟周子勤保險證各乙只、Sony手機1支及現金2000餘元等物得逞。
(8)於97年2月8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LAVA舞廳,徒手竊取 羅桂伶 之皮夾、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健保卡、學生證、玉山銀行提款卡各乙只、MP3及現金1500元等物得逞。
(9)於97年2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ROOM18舞廳同一包廂內,徒手竊取戊○○之ESPRIT黑色皮包、Vivianwestwood皮夾、LV鑰匙包、白色IPOD、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彰化銀行提款卡、黑色圍巾、SonyEricssonk800i行動電話各1個及乙○○之錢包、身分證、健保卡、行駕照、提款卡各乙只等物得逞。
嗣於97年2月10日戊○○查知失竊後,至ROOM18舞廳調閱監視畫面,於97年2月14日凌晨零時許,乙○○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PASOUL舞廳發現丙○,報警後經丙○同意至其住所搜索而查獲上開贓物,另經顏可倫於97年3月5日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丁○○、顏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戊○○、丁○○、李威翰、曹哲維、蘇筱蓉、羅桂伶、周揚師、顏可倫、翁崇堯、陳惠怡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柏緯即購買上開NOKIA6628行動電話之人於警詢中證述網路購買交易情形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7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39頁至第55頁、97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4頁至第7頁)、聯強電信聯盟橫美實業有限公司維修單(97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57頁)、扣案證物照片(97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97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露天拍賣網站網頁13張(97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36頁至第48頁)、被害人甲○○、戊○○、乙○○、丁○○、蘇筱蓉、羅桂伶、周揚師、顏可倫、陳惠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7年度偵字第4990號卷第22頁、第28頁、第37頁、第69頁、第75頁、第106頁、第112頁、第118頁、97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17頁、97年度偵字第10882號卷第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1)、(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2)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於97年2月9日所為竊盜犯行,係在同一包廂內竊取戊○○、乙○○之物,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竊盜犯行。先後所犯事實欄(1)、(3)至(9)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心生貪念,希冀不勞而獲,先後多次徒手竊取及侵占他人之物,觀念顯然有所偏差,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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