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下鹿場1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於98年9月8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為獄方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後猶犯同罪行,顯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父親中風,及家中3名子女全仰賴其妻照顧,深表悔悟,盼盡快回家分擔重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