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給付被害人 林淑君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周柏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周柏均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於95年2月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方能敦睦久遠,此係人情習常道理,被告為00年0月0生,於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歲齡28歲,顯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上事理人情,更應熟稔明悉,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林淑君間之事件,反而率然興事為本件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已給付140,000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並有花蓮縣豐濱鄉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5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於95年2月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以養殖魚苗為業,月收入約20,000元之生活狀況,兼衡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未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期限支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期限、金額│├───────────────────────────┤│周柏均應給付被害人林淑君新臺幣拾陸萬元,給付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民國105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周柏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均於民國103年6月21日23時48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因見林○○送回羅○○遺忘在林○○住處之行動電話而敲上址之門,欲找羅○○送還行動電話,詎周柏均竟無故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給你3分鐘時間,你再不走信不信我會把你打死」等言詞恐嚇林○○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之安全。林○○尚不及回應,周柏均即自屋內衝出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持所有之鐵棒毆打林○○身體各部位,致林○○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林○○受傷部位及遭毆打地點之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