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麗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56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珍犯侵占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麗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受刑人再於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7月2日間某日又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乃於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7月2日間某日又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無訛。茲聲請人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此情,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