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守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8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守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3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駛至鼎新路與鼎新路90巷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議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新路90巷由西向東綠燈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見被告蘇守奎闖越紅燈而緊急煞避,致使所騎乘之車輛失控滑倒在地,並因此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蘇守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議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爰依首揭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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