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上訴人高雄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寶村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王怡雯 律師 董志鴻 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盧雅倫 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內容為本院判決中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盧雅倫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佰陸拾玖元;給付 黃秀蘭 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給付 黃麗玲 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盧雅倫、黃秀蘭各新台幣肆萬肆仟壹佰元,給付黃麗玲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部分,亦即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部分,提起上訴。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給付至其等復職日止之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因被上訴人至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工作期間均尚有10年以上,高於請求薪資部分之金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計算。則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盧雅倫、黃秀蘭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29萬2,000元(44,100×12×10=5,292,000),黃麗玲部分為567萬元(47,250×12×10=5,670,000),合計為1,625萬4,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2,6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2萬7,339元,尚應補繳20萬5,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楊國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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