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0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偽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再抗告人之居所地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遂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至同月二十日即已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同月二十一日代之。乃再抗告人遲至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上訴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六日,上訴尚未逾期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關於偽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自不得對之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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