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歷來作業慣例,驗貨員僅得於出口報單背面「驗貨簽註事項」欄註明「驗○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該貨物始能通關放行,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基普出字第○九八一○二九六五四號函可稽,抗告人依規定進行查驗,顯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之犯罪故意;而其受指派查驗貨櫃,係經授權依經驗自行判斷、檢查,且其於查驗當天僅攜帶拔釘器等簡易工具,復因行動不便,裝貨木箱極為厚實,乃以便通方法進行查驗,認定本案貨箱並無異狀,縱其於出口報單上記載有誤,亦僅為行政疏失。抗告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無法為有利之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所指之查驗工具、身體狀況、查緝經驗各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海關實務上查驗貨物流程、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敘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基普出字第○九八一○二九六五四號函釋及照片,僅係對於原審所不採之事項,於事後再行提出相同內容之證明,既非於判決確定後所發見,自難憑以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所述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重覆爭辯,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再提出出口報單、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出口CY貨櫃驗關單等影本及照片,並聲請向高雄關稅局調取拔釘器圖片,均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