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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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晚上6時30分至6時5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時7分許,行經台74線往霧峰方向下四平路匝道口時,自後方追撞由 陳俊堯 所駕駛並在該匝道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無法對黃文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乃委請清泉醫院對黃文福抽取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3mg/dl(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3),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文福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堯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
㈣清泉醫院健檢檢驗報告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5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抽取血液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3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26
3毫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263,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法定限制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案,顯見其忽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之血液酒精濃度甚高,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又其實際上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雖發生車輛毀損之財產損失,然幸未延及他人生命、身體傷害等犯罪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