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嘉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9日所為108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唐嘉珮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嘉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28日12時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號統一便利商店青海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張曉雲 所管領放在架上之月桂冠清酒1罐得手,並在上址店內之座位休息區予以飲用殆盡;其隨即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張曉雲所管領放在架上之迪士尼迷你給糖機食玩限量版1個得手,並放入其隨身包內;隨後其走出上址店外旋又返回店內後,即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張曉雲所管領放在架上之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乳新升級版1瓶得手,並放入其隨身包內。嗣張曉雲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唐嘉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75至76頁、簡上卷第45、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和解契約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35至59頁、簡上卷第17、39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各該物品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另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等情,有前揭和解契約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7、39頁),自堪認定。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失,則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亦不無過苛之虞。準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前揭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百貨銷售、獨居且目前沒有錢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迪士尼迷你給糖機食玩限量版1個、洗顏專科超微米潔顏乳新升級版1瓶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固因其本案犯行而尚取得月桂冠清酒1罐並予以飲用殆盡,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