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 陳怡如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相對人 林瑞裕
陳正宗 林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8,3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其餘1/2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聲請人所提繳款收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計算書(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6,616元1、詳一審卷㈠第4頁。2、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358,308元(算式:716616×1/2)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1、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68號核定在案。2、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8,308元。(算式:358308+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