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度訴字第11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人文-藝術養生會館」之房間,容留、媒介 張美雲戴翊容 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由男客將其生殖器插入提供性交易之女子生殖器抽動至射精為止,俗稱「全套」)、猥褻(由提供性交易之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行為,其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每次「半套」、「全套」交易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2,300元,由甲○○分得900元,餘額歸提供服務之女子所有。嗣於109年11月6日17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計時器3個、小姐號碼牌4個、今日消費紀錄表1張、房間位置圖1張、現金900元、遙控器1個、磁扣1個、活動卷1張。另扣得戴翊容所有之保險套3盒、保險套2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美雲、戴翊容、 陳科憲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本院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照片及前揭扣案物可稽,應可認定,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固定場所,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與本案同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以謀生,經營色情行業,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經營時間尚非甚長,並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前為計程車司機,現無工作,已離婚,家裡有母親、1個年齡7歲之小孩,前曾中風,患有高血壓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頂下該店營業而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2721號卷第13、95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現金900元,為被告查獲當日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供承:警察109年11月6日查獲當日,店內小姐已完成3名客人全套服務,合計6,900元,除扣案附表編號8之900元外,其餘6,000元我支付給警察查獲時在場之水電工人綽號 阿財施棟強 工資等語(見1272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53元),證人施棟強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有收取修理費6,000元等語(見12721號卷第43頁反面),是該6,000元被告尚未與小姐拆帳前,亦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至證人戴翊容於警詢中雖證稱:我今日(109年11月6日)都是從事半套服務云云(見12721號卷第27頁反面),然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憑採,附此指明。又證人張美雲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9年10月底,與15位男性客人完成半套性交易,每次金額1,900元,被告拿900元,每次交易完成當日下班會結算1日報酬等語(見12721號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亦供稱:我對張美雲所述,她從109年10月至被查獲為止交易15位客人,沒有意見,我是當天拆帳就拿到每次交易該歸我的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此部分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3,500元(900×15=13,500)。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9,500元(6,000+13,500=19,500),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扣案物即保險套3盒、保險套2個,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局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1│計時器參個。│├──┼──────────────┤│2│小姐號碼牌肆個。│├──┼──────────────┤│3│今日消費紀錄壹張。│├──┼──────────────┤│4│房間位置圖壹張。│├──┼──────────────┤│5│遙控器壹個。│├──┼──────────────┤│6│磁扣壹個。│├──┼──────────────┤│7│活動卷壹張。│├──┼──────────────┤│8│現金新臺幣玖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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