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聲請人 邱耀德 (原名 邱沛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耀德(原名:邱沛余)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七日上午時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及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
8號更生事件進行,並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59,57
4元,經製有債權表乙份並依法公告暨送達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其後債務人於107年9月5日提出最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並提出更生方案,係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053元,清償總額為219,81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1月9日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將前開更生方案公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全體債權人可決,致本件更生方案有同條例第61條第1項之情事;另觀諸債務人所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關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稱其月薪為25,000元,惟依其任職公司即升達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6年1月至107年5月間之平均薪資,每月高達72,927元,雖債務人就此薪資明細出具第三人書立之切結書主張「我的業績很差,由於同事將業績掛在我名下,錢入帳後再將錢領出來給他。」,然此已有違常情,且無從查證債務人每月實際薪資,是債務人主張之每月薪資與其公司出具之轉帳薪資差異過大,難認已提出已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之條件及具體事證釋明,而依債務人所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而否決更生方案,亦難認該更生方案已達適當、公允、可行,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之程度,經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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