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龍珠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具共拾伍台(共含IC板拾伍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在臺南市安平區「臺灣燈會」會場主燈區對面之攤販區,擺設電子遊戲機「九龍珠彈珠台」共計十五台(共含IC板十五塊),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八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十五台(共含IC板十五塊)。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警詢時之自白;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十五台(共含IC板十五塊);㈢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罪刑及執行紀錄,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為十五台(共各IC板十五塊)、擺設期間僅七天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九龍珠彈珠台」電子遊戲機具十五台(共含IC板十五塊),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