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殺牛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共同駕乘綽號「殺牛仔」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台南科技工業區內某工地,竊取鐵材約二百八十公斤。得手後,於是(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所竊得之鐵材,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世興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嗣為警巡邏行經該處,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屬贓車,而當場查獲,綽號「殺牛仔」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自小貨車車主乙○、證人即「世興回收場」人員 毒燕婷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綽號「殺牛仔」之男子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