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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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叁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所持有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含包裝袋毛重0.24克,因鑑驗使用0.01克),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一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含包裝袋毛重
0.24克,鑑驗使用0.01克,驗餘含包裝袋毛重0.23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0.01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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