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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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