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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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23號受罰人即證人甲○○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游雪鳳 即源展起重工程行與被告仲聯企業有限公司、勁馳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6年5月9日、96年6月6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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