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明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明龍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明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103.10.26│本院103年│103.12.26│本院103年│104.02.25││││動力交通工具│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7398號││7398號││││││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駕駛動力交通│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103.12.03│本院104年│104.01.16│本院104年│104.03.19││││工具而吐氣所│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含酒精濃度達│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32號││32號│││││每公升零點二│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五毫克以上│折算壹日。│││││││├─┼──────┼───────────┼─────┼─────┼─────┼─────┼─────┤││3│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104.01.12│本院104年│104.02.12│本院104年│104.03.27││││動力交通工具│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度交簡字第││度交簡字第││││││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951號││951號││││││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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